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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制观念,弘扬法治精神,健康永城,法治同行。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法治在永医》。今天带来的是江苏邳州法院医院医疗损害的责任纠纷案.
年7月27日,原告高某在被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本案中,医院在实施椎管内麻醉前,理应询问患者是否患有腰椎方面疾病,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变更麻醉诊疗方案,或者告知椎管麻醉手术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但是在诊疗行为实施前,医方并未尽到检查询问和告知说明义务。
高成龄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患者反映在实施麻醉过程中出现两次穿刺异感,医方没有按照中华医学会麻醉分会《椎管内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见放弃该麻醉方法,而是坚持继续实施椎管内麻醉,给患者造成损害。在对患者实施麻醉手术后的5天,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适”,作为麻醉医生,应当想到有“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应仔细检查,作肌电图及MRI等有关检查,以明确病因,及时治疗,但麻醉科会诊医生没有认真对待,导致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延误患者病症的诊疗,由此可以认定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但是原告自身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变化有关.实施椎管,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既然原被告双方都有导致病情加重的因素,那么最终将会如何判决呢?律师解读: 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根据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知:医院在袁某入院后没有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转院时间有一定的延误。该医院对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而这一过失与袁某死亡有次要程度的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三原告关于医院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应该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因为根据三原告所称关于“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的主张,和其所提出的“法医学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一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故我相信法院最终会依据该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划分责任依法裁判。
虽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但为增强被告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其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其医疗技术水平,避免类似医疗损害的发生,并从有效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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